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心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心怡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在卷可佐,並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取之travelmall按壓式充氣連帽枕1個,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葉怡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470號
被 告 李心怡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心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三井OUTLET誠品書店),徒手竊取葉怡汝所管領而置於陳列架上之travelmall按壓式充氣連帽枕1個(價值約新臺幣1,350元,後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葉怡汝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怡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心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怡汝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林原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