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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雅如


                    (現於法務部○○○○○○○○○附設戒治處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雅如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為已足,爰均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返還竊得之汽水2瓶、蛋捲1盒,核與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所述相符,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437號
  被   告 高雅如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中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雅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桃交簡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王怡涵同為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收容人,並同住誠一舍4R房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12年7月22日某時,在上開舍房內,徒手竊取王怡涵所有汽水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8元)得手。
  ⒉於112年7月24日某時,在上開舍房內,徒手竊取王怡涵所有汽水1瓶(價值28元)得手。
  ⒊於112年8月5日某時,在上開舍房內,竊取王怡涵所有蛋捲1盒(價值40元)得手。
二、案經王怡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雅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怡涵提出告訴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女子看守所112年9月6日北女所戒字第11200523390號函暨所檢附之陳述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3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書意旨,審酌加重其刑。又未扣案之汽水2瓶、蛋捲1盒,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