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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昌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昌杰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列「變更」更正為「變造」、第七列「21時50分」更正為「21時40分」,犯罪事實一、第二列及第七列之「夜間」與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三列之「扣案之變造車牌1面」均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柯昌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變造車牌後懸掛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倘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於本院諭知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1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經被告變造為DSV-3569號)車牌1面,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變造上開車牌之白色膠帶1捲,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難認有何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7號
  被   告 柯昌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昌杰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夜間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6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將其配偶梁美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牌第1碼「B」,以白色膠帶黏貼方式變更為「D」,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變更為DSV-3569號後,即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柯昌杰於同(19)日夜間2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文化路1段188巷口,因車牌怪異為警攔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昌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美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變造車牌1面、查獲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柯昌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