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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列「5月17日」應更正為「6月7日」、第八列「命其應逾」應更正為「命其應於」、第九列「處欲機構」更正為「處遇機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不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產生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36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5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2934號函文通知甲○○應自112年5月17日起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甲○○於112年5月17日起即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7月1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1866號函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另於112年8月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4396號函命其應逾112年9月20日起至處欲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明知上情,屆期仍未到場履行,而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12年5月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2934號函、112年6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8118號函、112年7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1866號函、112年8月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4396號函暨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記錄、在監在押記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