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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宏(原名: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之「陳建宏」均更正為「廖建宏」,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二列「證人」後補充「即被害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建宏(原名陳建宏,於民國113年1月9日改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返還被害人徐紹筑、犯罪之動機、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歸還被害人乙節,業據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1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056號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見徐紹筑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7,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徐紹筑發現後報警處理,陳建宏始將安全帽自行歸還徐紹筑,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紹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現場蒐證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