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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HUONG(中文名:黃氏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HUONG(中文名:黃氏香)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列「松山機場」前補充「臺北市」、後補充「嗣被告HOANG THI HUONG(中文名:黃氏香)於司法機關未發覺其偷渡入境之犯罪行為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主動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自首偷渡行為,並接受裁判。」,證據並補充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12年12月4日主動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向專勤隊人員坦承本件犯行,應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連續3日曠職,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其居留許可,並且因逃逸移工及非法工作等事由禁止入境我國,竟仍違反規定自我國馬祖地區偷渡入境,嚴重危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偷渡方式入境之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詢問筆錄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欄所載),及被告主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上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636號
  被   告 HOANG THI HUONG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THI HUONG係越南籍人士,明知應受本國相關入境規定之管制,竟為來臺工作,未經合法申請,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0日,以美金7,300元為代價,自越南搭船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沿岸港口,後於同年3月15日1時許,自福建省未經許可入境我國連江縣馬祖後,再搭機至松山機場。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THI H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暨指紋卡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粘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