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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竟不思悔改,仍漠視國家公權力,不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產生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處緩刑參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其明知因上開案件經依法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依法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1957號函,通知其應依規定自112年2月11日起至處遇機構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自112年3月11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新北市政府嗣於112年4月2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2551號函處以甲○○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5月27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8日及同年7月22日至上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僅於同年5月27日、同年0月00日出席課程,而無正當理由於同年7月8日限期履行日屆至仍未依規定出席課程,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出席暨聯繫紀錄、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1957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4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9703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4月2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2551號函、新北市政府112年5月1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4164號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思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