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信陵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信陵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信陵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下稱江翠所)警員林益民之高中同學,其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誠」之人,取得「博金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即與「阿誠」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107年間,先後提供會員帳號、密碼予林益民,由林益民自行使用,另交付江翠所巡佐陳信榮,由陳信榮轉交張國根使用(林益民、陳信榮所涉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賭博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林益民、張國根在不詳地點,以上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站,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比賽為賭博標的,以網頁顯示之賽事、賠率下注,如未押中,所下注金額歸該賭博網站所有,如有押中,可獲得依簽賭賠率計算之彩金。其等每週結清1次,倘若輸錢,由林益民及張國根透過陳信榮轉交林益民,將賭資以現金交付方信陵,或匯款至方信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倘若贏錢,方信陵則將彩金以現金或匯款予林益民,林益民再轉陳信榮,由陳信榮轉交張國根,方信陵則可從會員帳號之下注金額抽取1.5%之報酬。嗣於107年間,因張國根積欠賭資,上開2帳號經關閉,方信陵透過林益民催討未果,遂向警方自首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方信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信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林益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張國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陳信榮提出張國根之匯款紀錄。
㈥證人林益民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
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8條原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268條則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前,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際並未增減刑責,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於106、107年間,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檢察官認應論以接續犯,即有誤會。
㈣被告與「阿誠」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會員帳號及密碼予林益民、張國根,使其等登入博金娛樂城之賭博網站,進行運動賽事之簽賭,自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無疑。檢察官認被告僅構成圖利聚眾賭博罪,亦有誤會。
㈦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自首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行本案犯行之期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另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刑事答辯狀參照),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我提供會員帳號予林益民、陳信榮,期間約2年餘,林益民每日下注上限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信榮每日下注上限為100萬元,兩人幾乎都每天下注,且幾乎都下滿額度,他們每下注1萬元,我可抽取150元報酬等語。檢察官因而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6,425,000元(計算式:365 × 2 × 50萬元 ×1.5% +365 × 2 × 100萬元 × 1.5 %)。惟該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亦與證人林益民於警詢時證述之投注金額不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獲利等語甚詳。再者,被告既稱每1萬元下注金額,可抽取150元報酬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林益民、陳信榮積欠賭資等語,則被告是否實際取得該等報酬,亦有可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否認取得犯罪所得,此外,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即難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