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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補充為「於112年4月19日16時55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陳駿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㈣自首
  被告於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處罰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號
  被   告 陳駿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警方拘提另案竊盜犯嫌時,陳駿哲與該犯嫌同行,警方發現陳駿哲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遂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駿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