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10月3日23時許」更正為「於112年10月4日0時1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演唱會門票1張」補充為「韋禮安『如果可以,我想和你明天再見again』演唱會門票1張(價值新臺幣2,600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補充為「基於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㈣證據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演唱會門票係告訴人陳維貞遺留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莊年門市,嗣即發現本案演唱會門票脫離其持有,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足見本案演唱會門票並非告訴人遺失之物,應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
㈡核被告黃素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自陳因貪小便宜,率爾將告訴人之本案演唱會門票據為己有,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演唱會門票業經警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侵占之演唱會門票1張,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609號
被 告 黃素珠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珠於民國112年10月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莊年門市)店內,拾獲陳維貞所遺忘在該店之演唱會門票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門票取走並侵占入己。嗣陳維貞發現遺忘上開財物,返回上址店內尋獲無著,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維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維貞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演唱會門票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