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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沛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沛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支沙漠玫瑰花支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5支沙漠玫瑰花支條,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21號
  被   告 郭沛綸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沛綸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2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潘素珍種植在該處之5支沙漠玫瑰花支條,得手後逃逸離去。嗣該潘素珍發現其種植之沙漠玫瑰花遭人竊取,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沛綸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素珍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沛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能發還告訴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