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宥箖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宥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宥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明知其無換匯之真意,卻仍向告訴人李萍萍佯稱可代為兌換人民幣,造成告訴人財產權受到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且按期履行完畢(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分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24號卷第93至97頁),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之素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7萬2,8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告訴人李萍萍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8萬元,則告訴人之損害既已獲得實際之填補,並已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其效果與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相同,若就被告已賠償之部分若再宣告沒收,亦有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
被 告 顏宥箖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風櫃尾2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宥箖明知己無換匯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6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ce」向李萍萍佯稱可代為兌換人民幣,致李萍萍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2,800元至顏宥箖之女陳○恬(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由顏宥箖提領後花用殆盡。嗣李萍萍遲未收到所兌換之人民幣,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萍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告訴人確有匯款予被告,被告尚未匯出人民幣予告訴人,被告家人收受傳票有告知被告之事實。 |
| | 前揭郵局帳戶係由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ce」之帳號亦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
| | 被告於前揭時、地詐騙證人,於證人匯款後即不讀不回訊息,並退出群組。證人並未變更連絡電話,被告迄今皆未與證人聯繫,亦未償還款項,其顯自始無換匯之意,意在詐欺證人之事實。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名義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匯款電子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Line對話紀錄各1份 | 1.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後,於前揭時、地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然並未收到約定匯款之人民幣等事實。 2.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匯款,於當日及翌日便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
|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牌辨識系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 | 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將前揭郵局帳戶提領一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17萬2,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