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安全帽1頂」補充為「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坤能正值壯年,其與告訴人姜秉均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沒帶安全帽,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另審酌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以1,6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查,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已如前述,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3號
被 告 陳坤能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4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姜秉均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姜秉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姜秉均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憑,對被告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