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祖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5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祖賢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剪刀1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持剪刀刺傷告訴人胡香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其罹患思覺失調症,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54號
被 告 尤祖賢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祖賢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樓梯間,徒手環抱正欲返家之胡香伊,並持剪刀刺向胡香伊恥骨上方,致胡香伊受有恥骨上撕裂傷約0.5公分、下腹撕裂傷等傷害,復將胡香伊拖至大門外,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胡香伊自由行動之權利。嗣經胡香伊趁隙奪下剪刀交由路過之吳彤葳,並逃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住宅,經前開住戶將尤祖賢檔在門外,尤祖賢始未繼續攻擊胡香伊。
二、案經胡香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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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剪刀刺傷恥骨上方及遭被告環抱拖往大門外之事實。 |
| | 證人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遭被告環抱、及告訴人搶下被告手中剪刀後交予證人之事實。 |
| | 被告於案發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事實。 |
|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德上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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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