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隆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986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琦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琦隆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易卷第62至63、12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然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輪胎行工作、獨自生活之家庭狀況(易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3次竊盜犯行之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米家監視器鏡頭1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4,000元)、鑰匙包1個(內含鑰匙1串),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錢包2個(分別內含300元、2,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汽機車駕駛執照2張、特力屋會員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提款卡各2張、信用卡7張,雖均屬被告竊得之物,然均為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均無沒收之必要。
㈣、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竊得之物
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琦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鑰匙1串(已發還告訴人劉仕陽,參偵卷第9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X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琦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復興所有之米家監視器鏡頭1個、皮夾(內含新台幣【下同】4,000元、汽機車駕駛執照2張、特力屋會員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黃秀香所有之鑰匙包(內含鑰匙1串)
米家監視器鏡頭1個、皮夾1個(內含4,000元)、鑰匙包1個(內含鑰匙1串)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琦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ew Balance運動鞋1雙(已發還告訴人謝欣融,參偵卷第17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X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琦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儀靜所有之錢包(內含3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李浩然所有之錢包(內含2,000元、信用卡6張、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錢包2個(分別內含300元、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986號
  被   告 陳琦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琦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劉仕陽、黃復興、謝欣融及蔡儀靜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陳琦隆執行拘提,並扣得附表編號1、3所示之鑰匙及運動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復興、謝欣融及蔡儀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琦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竊得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仕陽於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劉仕陽所有之鑰匙,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復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復興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之事實。
4
告訴人謝欣融於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謝欣融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竊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之事實。
5
告訴人蔡儀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蔡儀靜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竊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之事實。
6
證人温來居(即新北市泰山區泰友里里長)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7
證人李麗華(即被告之母)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8
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遭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4張。
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竊得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
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竊得附表編號1、3所示財物之事實。
10
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2張。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之事實。
11
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26張。
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竊得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之事實。
12
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3張。
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竊得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附表其餘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2、4所示財物,固未經扣案,然亦未返還與告訴人黃復興及蔡儀靜,仍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2、4所示其餘證件、提款卡、信用卡及會員卡等,經前述告訴人等報警後衡情已掛失並補發新件,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
  ㈡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所竊得之鑰匙及運動鞋,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仕陽及謝欣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法及所竊得財物
(新臺幣)
是否提告
1
劉仕陽
112年10月31日20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前,因見劉仕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除,遂徒手竊取前述鑰匙1串(包含吊飾1個、鑰匙7把及感應磁扣2個,價值共1,000元)得手。
未提告
2
黃復興
112年11月5日5時18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民國路(地址詳卷)。
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前述機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左列地點,未經黃復興及其黃秀香配偶同意而入侵左列住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復興所有之米家監視器鏡頭、皮夾(內含現金4,000元、汽機車駕駛執照、特力屋會員卡、國民身分證)及黃秀香所有之鑰匙包(內含鑰匙1串)得手,價值共計6,000元。
提起竊盜告訴
3
謝欣融
112年11月15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地址詳卷)。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未經謝欣融而入侵左列住宅公寓梯間(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謝欣融所有之New Balance運動鞋1雙得手(價值2,000元)。
提起竊盜告訴
4
蔡儀靜
112年11月25日9時8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民國路(地址詳卷)。
於左列時間,未經蔡儀靜及其配偶李浩然同意而入侵左列住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蔡儀靜及李浩然所有之錢包(前者內含現金300元、蔡靜儀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後者內含現金2,000元、信用卡6張及提款卡、李浩然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得手。
提起竊盜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