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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經本院就前開罪刑與另案詐欺案件罪刑以108年度聲字第2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要件,惟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未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審究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因子而於量刑時審酌,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非為轉讓、販賣,且種類僅1種,數量亦不多,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含前開符合累犯要件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或透明結晶7包,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少連偵卷第241頁)在卷可考,足認前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㈡至卷內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結晶7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含袋毛重合計7.4910公克,驗前淨重合計6.0021公克,鑑驗取樣0.0021公克,驗於淨重合計6.000公克。
附件: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39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1年7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廁所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7.49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5日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涉嫌妨害秩序等罪行遭警逮捕,而帶返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偵辦時,經警發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包藏匿在安全帽內襯內,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員警有在安全帽內襯裡面發現本案毒品7包之事實。且被告坦承扣案毒品是其朋友交付而持有之等事實。
2
同案被告胡彰顯(併同下列共同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員警有在安全帽內襯裡面發現本案毒品7包,同案被告胡彰顯表示該毒品7包是被告所有,因為警察會搜身,所以當時是被告將上開毒品放在同案被告胡彰顯身上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吳思賢、歐陽光哲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員警有在安全帽內襯裡面發現本案毒品7包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張振樺、胡霖譽、陳佳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員警有在安全帽內襯裡面發現本案毒品7包,經警當場初步鑑驗呈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張振樺、同案少年林○翔、蕭○謙、鄭○澄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員警有在安全帽內襯裡面發現本案毒品7包,經警當場初步鑑驗呈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偵詢室內監視錄影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遭警查獲之事實。
7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7包,總毛重7.491公克、淨重6.0021公克,經鑑驗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