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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泳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9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泳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泳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泳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工程款問題,對告訴人杜鈺盛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不足取;並參以告訴人因被告行為受有左前額挫傷併腫脹(5x5cm)、左側手肘、左側前臂、右側手部等部分挫傷之初期照護以及暈眩之傷害,尚非十分嚴重之傷勢;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素行暨其於本院113年2月16日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953號
  被   告 黃泳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泳碩與杜鈺盛為合作承攬工程之上、下游包商關係,詎黃泳碩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9時15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公司處,因受杜鈺盛(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來索取工程尾款時,就工程細項結算方式與杜鈺盛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攻擊杜鈺盛並與之拉扯,致杜鈺盛受有左前額挫傷併腫脹(5x5cm)、左側手肘、左側前臂、右側手部等部分挫傷之初期照護以及暈眩等傷害。
二、案經杜鈺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泳碩之自白
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受告訴人杜鈺盛前來索取工程尾款,一言不合起爭執,並出手反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杜鈺盛警詢指證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至被告公司索取尾款,遭被告找理由扣款,2人遂起爭執,並受被告揮拳攻擊之事實。
3
現場處理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當日傷勢及項鍊因拉扯斷裂照片、工程估價單與施工照片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診斷書各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告訴人向被告追討工程款未果,遭被告出手攻擊受傷,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現場拒提供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事後亦自稱監視器檔案因故無法提供;另告訴人前往醫療院所驗傷,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本件傷害犯行過程中,拉扯告訴人且損壞告訴人配戴之金項鍊1條與告訴人攜帶之手機外殼乙情,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因工程款項聽了不高興對伊揮拳攻擊,他拉起伊衣服領子,過程中扯壞伊項鍊,伊手機也被打飛,使伊金項鍊從壹兩陸錢貳分零厘重量,毀損後剩餘壹兩陸錢壹分肆厘,短少陸厘,手機部分則是保護殼毀損,手機本體未發現毀損等語,是堪認告訴人上開物品係因被告於傷害行為中,不慎之過失行為造成,而刑法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況被告對此毀損犯行之指述情節,均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堅決否認。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傷害犯行部分,係同一密接時地、同一被害人間衝突過程所造成,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