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永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269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7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永達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銷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陳述」、「下列事實及理由欄三、所提到原審未引用之事證」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警察是在樓下盤查我,他們有出示搜索票及拘票,要我帶他們上去,我不清楚搜索票上的地點,警察不讓我看,警察是騙我帶他們上去的,還說如果我不帶他們上去,他們也會有辦法上去。一般人家裡有毒品怎麼會帶警察上去看,警察是騙我的同意,我要是真的自願,我會在樓下就簽同意書。密錄器影像少了最初攔查的影像,當時警察已經搜索過我的車、身體。且我同次被查獲之另案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判決理由提到員警有先出示搜索票部分是記憶錯誤,但本案第一審判決又將搜索票列為本案證據而現形出來,讓人覺得審理如同兒戲,也甚感疑惑,到底是警方未出示搜索票,那卷內之搜索票又從何而來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5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406室拘提到案,同日並查獲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9包、分裝袋3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2支及本案海洛因1包等物,其中被告所涉於111年1月10日14時許向綽號「阿弟仔」之人購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以及其他被訴事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68號、第6875號、第729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處罪刑在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歷審刑事判決列印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7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11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之密錄器影像,經前案第一審法院於112年4月18日勘驗略以:畫面起初為上址1樓大門外,被告開門帶警方上樓至被告上址處所,被告即先表示「先不要錄影好不好?先不要錄影好不好?」、「先不要錄影啦,我想說可以談一下」,警員回應「有東西就有東西」,被告稱「有阿」、「進來先門關起來,我們談一下好不好」,嗣被告入屋坐下並稱「東西就一台」、「就安非他命阿」、「就35克,可不可以就是先聊,就是...」、「就是跟你聊一下」,後續即要求警方能放其一馬,警員表示「不行啦,票跟拘票都來了欸」,並告知係就販毒案件檢察官指揮偵辦,無法放過被告,但尊重被告要如何答辯,被告即陸續以「先不要錄啦,例如你需要再抓什麼的」、「就是需要怎麼樣的這個」、「等一下,不要錄,等一下,因為我很配合,我也不會說」、「(警員問:你身上有東西嗎(閩南語)?)沒有」、「(警員問:車上呢(閩南語)?)車上都沒有,我拿出來就好了」,嗣警員要被告不要緊張,且稱「那後來你在樓下也算配合,直接帶我們上來」,被告回應「我不會那個啦」,警員續稱「OK啊,那好,那現在先完成先搜身,你身上有沒有東西我不知道我很怕,先讓我們同事先完成一下」,而對被告告知要先進行附帶搜索,被告表示「沒關係,來啊,搜身,因為我直接拿出來就好了嘛」、「(警員問:什麼東西直接拿出來)就房間的」。在警員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期間,被告仍表示「我會拿出來啦」,警方詢問「那你拿出來之後,我們同搜部分OK嗎?」,被告回應「你搜阿」、「我會全部拿出來」、「(警員問:沒有,你有同意嗎(閩南語)?)我同意阿(閩南語)」、「我絕對完全配合你們」,警員順勢出示兩張文件並稱「兩票」,被告答以「還兩票哦」,嗣警員除交付文件讓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雙方並為以下對話「(警員問:你同意搜索啦齁?)同意啊」、「(警員問:在還沒搜索前,你說你要直接把毒品拿出來給我們看嗎?)對」等語,嗣被告即陸續將違禁物品自該處取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0頁、第165頁至第174頁)。
㈢則由上情可知,確係被告自願帶警上樓進入其處所,其於過程中並不斷向警求情,主動表示願意繳出所持違禁物而同意搜索以向警表示善意,復在現場簽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提出屋內相關違禁物品交予警方,且在被告處所期間,警員始向被告出示「兩票」,被告並對此稱「還兩票哦?」等語而呈現驚訝反應,是以警方顯並未有何逼迫被告開門上樓、以「雙票」欺騙被告同意搜索,及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逼迫被告同意搜索等情事。又被告顯然係於該處所期間,才遭警搜索身體以執行附帶搜索,且警亦有詢問車上有無違禁物品,被告亦答稱沒有等情如上,故亦未有被告所辯密錄器影像有所缺失,其早已被搜索過身體及車輛之情形。再者,行為人家中雖有違禁物品,但仍願意配合警方查獲之情況實務上並不罕見,並無如被告所稱有何違反常情之事,是以被告以前詞所辯主張本案係違法搜索云云,均不可採。又被告執其前案第一審判決理由提到警員有出示搜索票部分是記憶錯誤,但本案第一審判決又將搜索票列為本案證據,顯然矛盾云云。然觀諸前案第一審判決有關此部分之理由,係指警員誤記提出搜索票之時間點(見本院卷第69頁),並非係指警員從未提出搜索票過,此從前揭勘驗筆錄中警員確實有在被告處所中提出拘票及搜索票之「兩票」等情可為佐證,復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8號搜索票之事證始終存於本院卷證及前案卷證之內(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影卷第9頁),經本院調取前案卷證核閱在案,故並無被告所述有所矛盾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㈣被告所辯既不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意旨請求排除搜索而來及其衍生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理由。是以原審引用卷內事證為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既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