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2號
原 告 豐威生活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志強
訴訟代理人 鍾謹如
連桂彬
被 告 張育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
四、查本件被告張育獎刑事訴訟部分,本院已於民國113年7月2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終結,然檢察官、被告迄今未就刑事訴訟提起上訴,原告則於113年8月6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證,原告既於本院為上開刑事判決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徵諸前述,刑事訴訟程序已經終結,無從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原告之訴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五、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