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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侯明惠
被      告  潘逸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查被告潘逸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在案,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原告於113年1月23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查。是原告於本院為上開判決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至原告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