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黃俞之
被 告 陳彥宇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簡字第56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判決,原告於同年1月3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足稽,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另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係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時,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而影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