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張讓暄
被 告 吳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尚未確定),又原告於113年2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7日始就刑事訴訟提起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新北地檢署113年2月7日函暨所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既於本院為上開刑事判決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徵諸前述,刑事訴訟程序已經終結,無從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是原告之訴於程序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