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張麗雲
被 告 林樹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9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事實及理由均如112年度偵字第774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訴之聲明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90號判決在案,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認與前揭案件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以112年度偵字第77409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