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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丞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丞村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丞村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刑一覽表編號1至5)、第7款(定刑一覽表編號1、2、4、5),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是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據上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始得聲請併合處罰之,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且此項聲請,於提出時即發生繫屬、拘束之效力,無從事後補正。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併科罰金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向受刑人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該函文分別送達受刑人上揭住、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13年1月16日將該函文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有本院函文、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參,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前揭說明,於受刑人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即不得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卷內未見附有「數罪併罰聲請狀」或其他足資顯示受刑人已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證據,難認檢察官已受有受刑人之請求。是本件檢察官本於職權逕為聲請,此部分聲請,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未合。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