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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裕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刑罰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罰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刑罰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6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該6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該6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宣告刑,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更正如各該欄位所示。
四、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附表編號2至6所示5罪均屬竊盜相關犯罪(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審酌附表編號2至5所示4罪,業經本院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判決時審酌上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再就上開6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受刑人所出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2號卷第60頁)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2至6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末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3月18日
106年5月30日
106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12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第2722號、第2723號、第2724號、第2725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第2722號、第2723號、第2724號、第27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1097號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08年5月27日
112年5月30日
112年5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1097號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6月28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30日
得  否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26日
106年6月24日
107年7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第2722號、第2723號、第2724號、第2725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第2722號、第2723號、第2724號、第272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8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5月30日
112年9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11月7日
得  否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