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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邵于庭
受  刑  人  霜欣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于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邵于庭因受刑人霜欣蓓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1刑保工字第26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出具現金5萬元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足憑,另受刑人迄今仍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