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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賀耀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賀耀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共七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合於數罪併罰案件,前經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定執行後,復就同一數罪或併同其他宣告刑之罪刑,再重複聲請定刑,受刑人顯因同一行為有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七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而於113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定刑(同日繫屬本院),固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本院收狀戳可參。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七罪,前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9日與受刑人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判決確定所處之有期徒刑十月,向高院聲請定刑,並於同月12日繫屬高院等節,有前開聲請書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24頁)。足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同一數罪重複聲請定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仕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4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
112年4月27日
同左
112年9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761號
(編號1至3之罪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4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4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82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502號
111年12月14日
同左
112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838號
5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4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