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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榮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家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4年,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不同、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暨受刑人陳明:請從輕量刑,我知道錯了,不會再犯等語(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