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
訴訟代理人 林誼勳律師
廖家振律師
賴柏翰律師
相 對 人 凃志傑
許兆慶律師
林欣頤律師
蔡孟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凃志傑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112年智訴字第20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凃志傑、許兆慶律師、林欣頤律師、蔡孟昕律師就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112年度智訴字第20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與相對人即被告凃志傑間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智訴字第20號受理在案,另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對共犯林松慶等人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審理中。而112年度智訴字第20號案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資料,其內容包含聲請人開發中之新系列系統合一體式設計架構專案技術內容,該開發專案為聲請人視為秘密武器,非專業領域之人可知悉,另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案件中,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所示資料,涉及聲請人電動機車馬達、設計、研發與製造相關技術,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均具有秘密性;又上開資料係經聲請人投注大量成本,可用於設計、研發、生產具強大性能之動力系統,可降低競爭對手之研發成本,或利用進行生產及行銷策略之調整,具有相當經濟利益。聲請人為保護該等機密資訊遭不當洩漏,採取包含但不限於頒佈Gogoro誠信經營行為準則、密碼政策、電子儲存裝置管理程序、內部機密文件上使用機密資訊浮水印,更依職務及專案需求控管內部雲端系統存取權限等,已合乎合理保護措施之要件,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凃志傑、辯護人即許兆慶律師、林欣頤律師,及辯護人主張可能協助處理該案卷證之同法律事務所蔡孟昕律師,均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新智財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經修正公布,由司法院定於同年8月30日施行。又上開新智財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故縱使新法業已生效,亦不回溯影響本案審理程序應適用之規定。檢察官前以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對共犯林松慶等人提起公訴,於110年8月30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審理中,復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對被告涂志傑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智訴字第20號審理中,兩案有合併審理之必要。從而,本件應適用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法院審理營業秘密法之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資料,業已釋明為睿能公司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備相當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此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聲請人提出之Gogoro個資保護作業程序、個人電腦配發管理辦法等件在卷可憑(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卷三第479-485頁),且相對人迄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上開證據資料。再參以附表所示卷證資料,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據方法,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然本院為保障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認有使被告涂志傑檢閱附表所示卷證,另辯護人許兆慶律師、林欣頤律師則得閱覽、抄錄、重製附表所示證據,另相對人蔡孟昕律師與辯護人為同一事務所,將協助處理該案而有接觸附表所示證據之可能,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憑,為兼顧聲請人之訴訟權益及其營業秘密之保護,自有依前開法條規定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
| | | |
| 告訴人新世代動力系統設計研發專案簡報(節錄版)及內容比較附表1 | 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卷二第161-166頁、證物袋內 | 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 |
| | | 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附表一之移送書編號40 |
| | 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二第266-277頁 | |
| 鄭宗泰筆電列印資料「SOLIMON MR」電路圖及MR佈線圖檔彩色版 | 109年度他字第4767號卷二第414-424頁(單獨彌封信封)
| |
| 戎鴻銘在湛積公司座位扣得之gogoro製電動速克達驅動用PU皮帶開發狀況及後續計畫」文件紙本(營業秘密編號15、扣押物編號A-12) | 109年度他字第4767號卷三第437-452頁(單獨彌封信封)
| |
| PM02008_新產品開發管理程序_V07雙語版.pdf | | |
| | | |
| QA02004_供應商零件開發管理程序_V04.pdf | | |
|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4月21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 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三第421-472頁 | |
| | | |
| 起訴書附表一之移送書編號1至11、編號13至17、編號19至50所示檔案之紙本列印資料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