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芷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芷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芷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漏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編號1、2宣告刑應更正如附表所示】,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2罪所反應受刑人之犯罪傾向,以及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同、犯罪行為之時間尚屬密接,犯罪有高度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濟,本件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