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
告訴代理人 廖家振律師
賴柏翰律師
余明賢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松慶
鄭宗泰
王昶明
李盈宏
戎鴻銘
郭育昌
石穎哲
王孝武
游傳順
相對人即
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律師
張詠婷律師
曾益盛律師
陳以蓓律師
詹閎任律師
林邦棟律師
蔡宜峻律師
孫小萍律師
李維峻律師
賈鈞棠律師
黃沛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110年智訴字第6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松慶、鄭宗泰、王昶明、李盈宏、戎鴻銘、郭育昌、石穎哲、王孝武、游傳順、賴以祥律師、張詠婷律師、曾益盛律師、陳以蓓律師、詹閎任律師、林邦棟律師、蔡宜峻律師、孫小萍律師、李維峻律師、賈鈞棠律師、黃沛聲律師就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112年度智訴字第20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與相對人即被告林松慶、鄭宗泰、王昶明、李盈宏、戎鴻銘、郭育昌、石穎哲、王孝武、游傳順間(下稱被告林松慶等9人)之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受理在案,檢察官復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對共犯涂志傑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智訴字第20號審理。該追加起訴書中所列如附表所示資料,包含聲請人開發中新系列系統整合一體式設計架構專案技術內容,為聲請人針對產品性能進行新一代整體提升所獨創之規劃與設計,非相關專業領域之人所知悉,具有秘密性;又附表所示案卷資料,經聲請人投注大量成本,可用於設計、研發、生產具強大性能之動力系統,可降低競爭對手之研發成本,或利用進行生產及行銷策略之調整,具有相當經濟利益;且聲請人為保護該等機密資訊遭不當洩漏,檔案本身已有「Gogoro Confidential」等保密提醒字樣外,亦採取包含但不限於頒佈Gogoro誠信經營行為準則、密碼政策、電子儲存裝置管理程序、內部機密文件上使用機密資訊浮水印,更依職務及專案需求控管內部雲端系統存取權限等,已合乎合理保護措施之要件,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審酌追加起訴書所列卷證資料與被告林松慶等人犯罪情節相關,且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林松慶等9人、及其等辯護人即賴以祥律師、張詠婷律師、曾益盛律師、陳以蓓律師、詹閎任律師、林邦棟律師、蔡宜峻律師、孫小萍律師、李維峻律師、賈鈞棠律師、黃沛聲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新智財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經修正公布,由司法院定於同年8月30日施行。又上開新智財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故縱使新法業已生效,亦不回溯影響本案審理程序應適用之規定。檢察官前以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對被告林松慶等人提起公訴,於110年8月30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審理中,復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對共犯之被告涂志傑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智訴字第20號審理中,兩案有合併審理之必要。從而,本件應適用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法院審理營業秘密法之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四、經查,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資料,業已釋明為睿能公司生產之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備相當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此有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文件及聲請人提出之Gogoro個資保護作業程序、個人電腦配發管理辦法等件在卷可憑,且相對人林松慶等人迄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上開證據資料。再參以附表所示卷證資料,經公訴人以追加起訴書列為證據方法,而與被告林松慶等人犯罪情節相關,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然本院為保障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認有使被告林松慶等9人及辯護人等分別檢閱或閱覽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為兼顧聲請人之訴訟權益及其營業秘密之保護,自有依前開法條規定對相對人林松慶等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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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新世代動力系統設計研發專案簡報(節錄版)及內容比較附表1 | 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卷二第161-166頁、證物袋內 | 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