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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紀俊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39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13936號否准受刑人紀俊良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指揮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是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在核發指揮書前,具體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即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於執行時得否易科之重要決策,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紀俊良(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3936號執行後,由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在該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記載說明「有因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核意見,否准受刑人該案易科罰金,其後即於112年12月19日以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至執行科報到,備註欄並記載「入監服刑案件」等文字,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及附件、執行傳票命令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93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上揭受刑人本案執行卷附資料所示,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固非無見。然觀諸上揭資料所示,檢察官於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前,即於112年12月19日在該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先行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記載說明如審核表附件所示之「受刑人4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案件……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執行,並未能使受刑人能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併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1款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核意見,逕予否准給予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嗣於113年1月2日傳喚受刑人到案,於同日製作執行筆錄時,經受刑人表示欲聲請易科罰金之意見,檢察官即依上開審核表附件之內容而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字第13936號命令,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有上開檢察官命令、執行筆錄附卷可憑。是以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前,並未實質給予受刑人就其己身有無特殊個人事由、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待受刑人到案陳述意見後,並未進一步衡酌受刑人之個人事由與本案具體個案情況(如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之時間),於綜合評價後是否仍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即援引受刑人到案前之審核表附件作成上開檢察官命令,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亦未給予受刑人表達是否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卷內亦查無執行書記官就准否改易服社會勞動之任何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逕予發監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未盡相符,且裁量權之行使並非無瑕疵可指,自難認適法妥當。
  ㈢綜上所述,本案受刑人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13936號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至受刑人雖請求本院另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等語,然有關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甚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因不執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本屬檢察官權限,仍應由檢察官實質審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及本案具體個案情況後,再依相關法令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