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本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2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本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本龍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本龍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逾期未陳述)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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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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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2所示罪刑,前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7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