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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本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2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本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本龍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本龍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逾期未陳述)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7.27~
111.08.12
111.05.21
111.03.14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38380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49328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357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4077號
112年度簡字第748號
112年度易字第582號
判決
日期
111.11.08
112.02.24
112.11.2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4077號
112年度簡字第748號
112年度易字第58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12.24
112.04.06
113.01.02
備註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936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
4893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907號
編號1、2所示罪刑,前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7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