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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永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判決書及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聲請付與判決書及卷證影本之案號及用途。
  理 由
一、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釋明其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以供法院個案審酌其適法性。次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裁定送達被告。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第4項、第31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張永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6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經聲請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經判決駁回而確定)、97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聲請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經判決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均非審理中案件,而聲請人提出之刑事申請狀僅記載「因要瞭解己身案件內容,故而請求貴鈞院准許給予自費影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之判決書即卷宗各乙份」等語,未釋明其聲請之判決案號及有何訴訟上需求,爰依前揭意旨,命聲請人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依法得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