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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安延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安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安延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許安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各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2年度執聲字第3259號卷第2頁),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82年起即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並因此多次入監執行,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且犯罪時間接近,其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他人,又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8、1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情,本於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之目的,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受刑人許安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11/08
111/11/10
110/09/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6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88號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
判決日期
112/05/29
112/06/16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88號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7/06
112/08/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1.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93號
2.編號1、2經士林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8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