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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福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3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福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福壽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偷竊他人腳踏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竊取他人寵物龜,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等總體情狀,本於責罰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綜合判斷受刑人應受矯正之程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受刑人蔡福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12/02
112/06/20
111/06/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38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591、15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06號
112年度簡字第394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67號
判決日期
112/07/28
112/09/12
112/09/12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06號
112年度簡字第394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6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9/05
112/10/24
112/11/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459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44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6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