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家榮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家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本院按:附表宣告刑部分,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本院於裁定前業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其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民國113年1月23日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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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0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500、2501、250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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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85號。 2. 編號1至3新北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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