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煌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煌棋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附卷可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8月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