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4號
抗 告 人 梁俊傑
即 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梁俊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並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而該裁定書業於114年1月9日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本案裁定正本於送達日即114年1月9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10日,且抗告人當時在監執行中,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114年1月9日裁定書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之末日原計至114年1月19日(星期日),因該日為休息日,則順延至114年1月20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確定,即抗告人至遲應於114年1月20日提起抗告,方為適法。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2日始具狀並於同日向監所人員提出刑事抗告狀,此有其刑事抗告狀簽署日期及其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足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顯已逾法定10日之抗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