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燕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燕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簡燕忠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賭博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及手段類似、犯罪間隔時間、侵害法益相同、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將來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