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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令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令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令浩犯如附表所示之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傷害罪、過失傷害罪,均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