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2、4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哲瑋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7千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4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74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罰金25,000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前科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之總和(罰金38,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罰金32,000元)。準此,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業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五、本件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5日」,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13年1月3日」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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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 | | | |
| | 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 | | | |
| | 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 | | | |
| | 罰金5,000元(2次)、10,000元(2次),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112年3月14日、4月10日、4月12日、6月16日 | | | | |
| | 1.編號1、2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7千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13年7月12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 2.編號4所示4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74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罰金25,000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