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忠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忠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忠實因犯如附表所示共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共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1月12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觀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復佐以受刑人經本院通知為意見之陳述後,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55頁)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仕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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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111年4月13日14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 | | | | |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111年8月12日0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 | | | | |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111年11月3日22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