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榮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榮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榮銓因犯如附表所示共十九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共十九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2所示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程序上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且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各該罪因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編號2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編號3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有該裁定及上引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附表編號4)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即1年6月+1年9月+1年4月+1年1月=5年8月)。
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且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犯罪模式相仿,犯罪行為之時間亦屬密接,犯罪之同質性高,各罪間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佐以受刑人經本院通知為意見之陳述後,表示無意見之旨(見本院卷第99頁),並基於責罰相當及刑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仕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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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74、13866號 | |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程序駁回,下同)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705號 (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
| | 其中: 五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 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386、110年度偵字第4290、10120號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助字第372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66、19108號、110年度偵字第317號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2075號 (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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