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張嘉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88年起即有施用毒品等前科並數次入監執行,素行不良且呈現其特殊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相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惟犯罪時間間隔逾8個月,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達其因父母年紀漸長需要照顧,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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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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