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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美禎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美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邱美禎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113年1月26日新北院楓刑至113年度聲字第351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模式與犯行間隔時間均相近,以及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