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財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財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財榮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及2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則為得易科罰金者,而受刑人有出具民國113年1月1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見本件執聲字卷),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及2各案,分別為妨害公務及幫助洗錢之罪行,其手段方式與罪質有所不同,且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各案行為時間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受刑人具狀就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等語,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2記載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罰金刑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