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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嘉鴻



上列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嘉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嘉鴻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113年1月30日新北院楓刑至113年度聲字第383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毀損之侵害他人財產犯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過失傷害罪,屬過失之偶發犯罪,與上開毀損罪之罪質及犯罪型態、手段均非相同,侵害法益亦顯然有別,參以不同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