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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哲鋐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哲鋐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事由,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予以羈押,並自112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於113年1月11日再延長羈押2月在案。嗣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3月29日宣判,且被告已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裁定准予提出新臺幣10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被告亦已於同年2月2日具保停止羈押,此有本院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職是,本院之羈押既已停止,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