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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424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廖湘文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春宇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表人    蔡文淵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全茂氣體企業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表人     林佳儒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聲字第4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全茂氣體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氮氣鋼瓶2支經新北市政府封
扣送驗改移置上開公司保管。
  理 由
一、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依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4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32144970號函
  及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含113年度聲字第4244號)於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徵得新北市政府派員及全茂氣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茂公司)負責人林佳儒同意,本案上開送驗封扣之氮氣鋼瓶2支改移置全茂公司保管(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以利本院審理再送鑑定。
三、本院審酌上開送驗封扣之氮氣鋼瓶2支現存放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實驗室(址設新竹縣),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協助上開送驗封扣之氮氣鋼瓶2支之移置過程,並將移置情形函覆本院參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